-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23-01-17
- [成文日期] 2023-01-17
- [发文字号] 京发改规〔2023〕2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23-01-28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各执法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我委对《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21〕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月17日
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各执法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基准》适用于本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基准》执法主体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价格鉴定和工程咨询领域执法为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外,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节能和循环经济、价格监测和招投标领域执法均为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条 《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每一裁量档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划分多个处罚裁量阶,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排列。具体裁量基准详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见附件)。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要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金额或者财务数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发生频次以及影响范围等违法情节确定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者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裁量情形中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七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没有规定具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据第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督促当事人依法依规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裁量情形中规定了具体从轻、减轻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没有规定具体从轻、减轻情形的依据第九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裁量情形中规定了具体从重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没有规定具体从重情形的,依据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委主任办公会或者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适用。重大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参照《北京市发展改革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治审核目录》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各裁量阶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
第十七条 《基准》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八条 《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京发改规〔2021〕3号)同步废止。
附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