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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
  • [发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 [实施日期] 2003-08-01
  • [成文日期] 2003-08-01
  • [发文字号] 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03-08-01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人员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另行安排。

  附件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附件二: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式样 (略)

  附件三: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式样 (略)

  附件四:《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附件五:价格监测调查证式样 (略)

  附件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收回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实施价格监测的固定调查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区市/省(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重要价格监测数据直报单位的标志牌,也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直接组织发放。

  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由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履行办理手续,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发放。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如其不完全具备发放标志牌条件而又没有其他监测定点单位可选择的,可作为临时监测定点单位予以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其发放程序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程序执行。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工作,并责成其价格监测机构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按价格监测规定调整、撤消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调整、撤消及标志牌或证书的收回,应及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证书)分全国性与地方性标志牌(证书)。全国性标志牌(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区市/省(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统一式样制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区市/省(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证书)参照全国性标志牌(证书)样式制作。

  发放标志牌(证书)时不得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四: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规范价格监测人员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人员,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中专门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做好价格监测调查人员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价格监测机构中的价格监测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具备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需经过培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发给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人员未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不能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

  第六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价格监测人员的证件核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核发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内发证人数及名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及时向原核发证件的部门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件编码仍用原证件编码。

  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上缴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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