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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04-12-31
  • [成文日期] 2005-06-27
  • [发文字号] 京发改〔2005〕1412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05-07-15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北京电力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各地自备电厂建设,改变自备电厂无偿占有电力系统备用资源现状,促进电力资源的优化利用和企业公平竞争,抑制高耗能企业的盲目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的要求,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以及系统备用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一)基金及附加的征收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再加收其它基金及附加。农网还贷基金征收标准统一为每千瓦时0.02元。
 
  (三)对以上三项基金及附加费,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可按照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北京市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发电厂用电量后按规定标准征收。
 
  应缴纳基金及附加的自备电厂,发电机出口应装设电能计量装置,由北京电力公司负责安装运行维护。
 
  二、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
 
  (一)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
 
  (二)系统备用费征收标准为15.00元/千瓦/月。系统备用费征收容量按照企业自备电厂在役发电机组额定功率的70%确定。
 
  (三)每年7-9月及电力公司要求用户错峰、避峰、满发期间免征系统备用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和系统备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向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及附加和系统备用费,企业每月与电费同时缴纳。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北京电力公司每年底将征收情况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本通知自2004年12月31日起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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