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检验、检疫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实施日期] 2008-05-01
- [成文日期] 2008-04-14
- [发文字号] 京发改〔2008〕646号
- [废止日期] 2011-12-20
- [发布日期] 2008-04-17
- [有效性] 失效
市农业局:
你局《关于商请进一步明确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京农函[2007]107号)收悉。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购销、仓储,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检疫、重补消毒和重补免疫收费标准函复如下:
一、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规定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的,可收取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检疫费(收费编码159005001)、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消毒费(收费编码159005002)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免疫费(收费编码159005003),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上述收费收入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规定使用相关票据。
其他强制性实施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消毒、免疫、防疫、检验,以及定期技术监测不得收费。
二、受单位和个人自愿委托进行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消毒,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以及原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畜牧兽医检疫、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2002]037号)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一个批次出栏猪、牛、羊50头、禽1000只以上的,动物检疫、消毒收费标准降低30%;日屠宰猪、羊500头、牛100头、禽10000只以上的屠宰厂,动物产品检疫、消毒收费标准降低30%。
受单位和个人自愿委托进行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验,仍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附件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以及原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畜牧兽医检疫、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2002]037号)的规定收费。
收取上述费用时,应开具税务发票。
三、请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持本函到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事宜。
四、请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公众监督。
五、本函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函不一致的,以本函为准。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