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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医药管理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成文日期] 2000-11-21
  • [发文字号] 京价(医)字〔2000〕460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00-11-21
  • [有效性] 失效
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意见(已失效)

各区县物价局,各区县卫生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在划分营利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基础上,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中医局要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中的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归并我市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对符合规定条件新增加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中医局审定后试行,并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局备案。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中医局要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和作价原则,分阶段逐步制定我市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根据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本单位的具体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

二、改进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依据医疗服务社会平均成本,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制定和调整。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级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适当拉开差价,以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供患者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以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需求。

考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中医及民族医的特点,适当放宽其政府指导价的浮动幅度,以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及民族医的发展。

三、在实施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过渡阶段,继续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办法。在降低药品价格和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逐步调整挂号、诊查、手术、护理等项目的收费标准,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调整主要医疗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中医局要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四、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医疗机构要加强价格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增强价格透明度。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主要服务项目名称和价格。医疗机构在结算医药费用时,有义务以多种形式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门诊患者收费,除中药饮片外,要按每一品种、规格开列药品收费清单;对住院患者收费,按每一品种、规格、每一服务项目提供全部医药费清单。

有条件的医院除张贴明码标价表外,还要在门诊大厅设置电脑触摸屏或电子大屏幕公布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逐步推广医药费计算机查询系统,方便患者咨询、查核。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要遵守国家的价格、卫生、药品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以前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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