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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04-10-01
  • [成文日期] 2004-11-16
  • [发文字号] 京发改〔2004〕2528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04-11-16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检[2004]171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健全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等,特制定了《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们。

  附:《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过错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体或者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责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实体或者程序违法的情形包括:

  (一) 处罚对象错误;

  (二) 主要事实不清;

  (三) 主要证据不足;

  (四) 没有法定处罚依据;

  (五) 适用依据错误;

  (六)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七)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

  (八) 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九) 显失公正;

  (十)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下列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认定为追究过错责任的案件:

  (一)在受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并认定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二)在价格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并认定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并最终生效的;

  (四)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导致行政赔偿的;

  (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七)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 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三) 通报批评;

  (四) 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 离岗培训;

  (六) 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七)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八) 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九) 其他处理形式。

  第七条 因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案件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因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两人以上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和审理组织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人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损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可以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人不配合调查,干扰或阻碍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或者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过错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追究过错责任时,应当责令过错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办理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过错情形,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定责任。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机察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处理建议审查的作出处理决定。对给予暂扣或者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等较重行政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讲座讨论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过错责任人。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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