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成文日期] 2000-05-30
- [发文字号] 京价(检)字〔2000〕第229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00-05-30
- [有效性] 失效
关于印发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各区县物价局:
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对价格监督检查权限和分工、管辖原则等都做处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对我市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管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或授权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全市统一组织开展的专项和行业价格监督检查,其管辖按照专项和行业价格检查的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两个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优先管辖。
四、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管辖问题的专项请示,应以书面材料(一式两份)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自接到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
五、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移交的案件,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的案件,以及由于不属受理范围而产生的移送案件,均应填制《移交(送)案件通知书》,并附相应的原始资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检)字[1991]第323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检查所京价检(办)字[1991]第18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的通知。
二○○○年五月三十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我委制定了《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施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统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价格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部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规定执行。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六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对价格监督检查权限和分工、管辖原则等都做处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对我市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管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或授权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全市统一组织开展的专项和行业价格监督检查,其管辖按照专项和行业价格检查的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两个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优先管辖。
四、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请管辖问题的专项请示,应以书面材料(一式两份)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自接到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
五、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移交的案件,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的案件,以及由于不属受理范围而产生的移送案件,均应填制《移交(送)案件通知书》,并附相应的原始资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检)字[1991]第323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检查所京价检(办)字[1991]第18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的通知。
二○○○年五月三十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的通知
计价检[2000]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我委制定了《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施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统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价格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部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规定执行。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六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