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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其他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04-04-08
  • [成文日期] 2004-04-08
  • [发文字号] 京发改〔2004〕586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04-04-08
  • [有效性] 失效
关于加强我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各区、县计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
  2003年5月,我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计投资文[2003]808号),将非禁止类和不需要国家、市政府审批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不含)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下放,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计委审批。但在执行中,有的区县出现了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横向转移、简化法定程序、适用审批程序不当,而导致诉讼及信息滞后,项目后期缺乏跟踪监测等问题。
  为加强和改进我市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和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现就加强我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计委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2002年第346号令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批权不得横向转移至区县其他部门,已经发生转移的,要在4月底前予以纠正,并向市发改委报告。市发改委将对各区县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外商投资项目审批规定的区县,我委将收回下放的审批权。
  具有政府管理职能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现行审批权限不变。
  二、规范办理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认定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发放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是涉及到进口设备减免税的政策性很强的一项重要业务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属于外商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投资项目,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用汇额,如项目建设期、用汇额、进口设备发生变化或需要调整,须附原审批单位审核意见。
  三、严格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克服单纯追求增长速度的倾向。一是注重投资规模,增大项目的技术含量;二是加强区域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严格市场准入。对已经出现污染严重、超过资源承载能力的建设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强化事后监测、服务、调控。区县计委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天竺出口加工区要建立利用外资项目数据库,从今年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向市发改委报送一次项目信息。待我委利用外资项目信息系统建立后,可实现点对点网络传输。系统运行稳定后,相关信息可在“投资北京”平台上公布。
  五、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是我市扩大对外开放的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县计委要结合今年的机构改革,充实外商投资项目管理人员,提高政策水平和行政能力,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区域内利用外资工作的协调推进,监测分析利用外资状况。在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加强协调、提供高效优质服务,解决投资者在项目筹建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降低投资成本。增强政府审批、管理和注册登记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办理时间承诺制,缩短审批周期。推进管理方式创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项目管理和服务,在“一站式”服务大厅或投资项目办理中心派驻业务素质全面的工作人员。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务院令第346号
   2.国发[1997]37号
 
  附件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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