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26-09-01
- [成文日期] 2026-08-13
- [发文字号] 京发改规〔2026〕6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26-08-13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市各有关单位,各区发展改革部门,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绿色北京战略,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对《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京发改规〔2023〕8号)进行修订,形成《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8月13日
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碳排放评价按照31号令第二条执行。实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以下统称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相关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相关地方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对按照本办法应由市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实施节能审查,对各区(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城市副中心,下同)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区级节能审查机关原则上应为区人民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北京城市副中心管委会,下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区级节能审查机关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节能审查情况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区级节能审查机关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明确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出现管理空白。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及以上(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应急情况下基本不使用煤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节能审查。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区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其他应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为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中对能源利用、碳排放情况、节能降碳措施、能效碳效水平等进行分析,严格按照相关节能和碳排放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市、区节能审查机关(以下统称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节能审查办事指南,列明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监督不力的区,市发展改革委可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区,市发展改革委可视情暂停受理其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申请,暂停的具体范围和时段由市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确定。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结合本市节能降碳工作形势,稳妥、审慎在部分有条件的区域实行节能审查承诺制。实行承诺制的具体方式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节能审查时提交的材料应包括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文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提交的材料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按照31号令,国家、本市发布的相关工作指南和标准编写。
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加强对项目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提交项目情况说明。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项目,审查过程中可视情要求项目所在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应参照31号令第十三条编写。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不予受理:
(一)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不明确或节能报告编制范围与项目建设规模、内容不一致,且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节能报告主要章节不符合本市相关工作指南、标准规范要求,且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节能报告内容未达到审查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按照31号令第十六条及本市节能降碳相关管理要求对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在技术审查环节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要求和相关工作指南开展工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对评审结论的合规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节能审查机关以包括但不限于抽查项目评审情况等方式,加强对评审机构的管理。
评审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评审期间不得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编制单位委托的项目相关论证咨询等活动;如已参与某一项目前期工作,不得承担该项目节能报告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及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对尚未公开以及不适宜公开的项目节能报告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评审机构出具不予通过节能评审的意见:
(1)不符合强制性节能降碳标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超过单位产品或单位面积能耗限额或碳排放相关标准要求的;
(2)项目建设方案不满足国家和本市节能设计标准的;
(3)未配置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项目能源管理体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等情况的;
(4)项目能耗和碳排放总量不符合项目所在地区节能降碳要求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节能报告修改的;
(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节能降碳相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可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适时约谈编制质量差的单位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在节能报告编制及评审过程中,应落实以下内容:
(一)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
(二)根据项目类型、所属行业及专业领域,合理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完成节能报告编制以及修改工作;
(三)根据节能评审有关要求,及时调整和完善项目设计方案及相关佐证材料,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节能报告的修改和完善;
(四)对节能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捏造、遗漏相关数据,并加强数据校对复核,避免出现计算错误。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不含技术审查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运营管理等全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企业投资项目,在施工图审查完成前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在施工图审查完成后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包括用能方案、设备选型、节能降碳措施等。建筑类项目应按照节能审查意见进行竣工前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限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
(二)主要生产装置、能源品种、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
(三)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含)及以上的;
(四)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六)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逾期2年尚未建成;
(七)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九条 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参照相关标准和工作指南,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及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承担节能审查验收工作的主体责任,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出现第十八条重大变动情形且未申请变更的认定为不合格。在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单位公章的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在线提交至节能审查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市发展改革委。区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各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负责节能监察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结合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等,对项目建设规模、用能方案、能源消费情况、碳排放、用能设备选型和运行、节能降碳管理措施等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等进行监察。
市发展改革委对各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
各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原则上至少每年度报送一次。
第二十四条 节能审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节能监察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同时将行政处罚结果在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京发改规〔2023〕8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节能审查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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