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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21-07-14
  • [成文日期] 2021-07-14
  • [发文字号] 京发改规〔2021〕3号
  • [废止日期] 2023-01-17
  • [发布日期] 2021-07-15
  • [有效性] 失效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已失效)

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行政处罚法规定,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我委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进行了修订,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重新印发,请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14日        

 

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各执法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治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本市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除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和价格鉴定领域为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外,其余各执法领域均为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见附件)。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裁量情形中规定了具体从轻、减轻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没有规定具体从轻、减轻情形的依据第九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裁量情形中规定了具体从重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没有规定具体从重情形的,依据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委主任办公会或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适用。重大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参照《北京市发展改革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治审核目录》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尚未开工建设的,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开工建设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十三条和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和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经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和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经核准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经备案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违反《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违反《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违反《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或者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违反《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未在项目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或者未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或者未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或者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违反《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违反《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和“减轻或免除处罚”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节  招投标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 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项目合同金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北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条 招标人违反《北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北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北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北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北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违反《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勘设招投标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勘设招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 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评标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施工招标办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其他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违法情形,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勘设招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评标规定》第五十一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勘设招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评标规定》第五十六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评标专家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评标专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给与警告”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6‰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节  节能和循环经济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第五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六条 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处1万元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一条 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处30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二条 用能单位违反《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不划分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布的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中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十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节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第六十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人员违反《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可对机构罚款3万元以下,对人员罚款1000元以下”,按照不同情节划分为 “警告并对机构罚款1万元以下,对人员罚款400元以下”、“警告并对机构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人员罚款400元以上600元以下”、“警告并对机构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人员罚款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节  价格监测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第六十七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处1万元以下罚款”、“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 “处4000元以下罚款”、“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上述裁量阶次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所述罚款数额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

第七十条 本《基准》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七十二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京发改规〔2020〕3号)不再执行。

 

附件:《北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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