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发文机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2016-01-28
- [成文日期] 2016-01-28
- [发文字号] 京发改规〔2016〕4号
- [废止日期] 2020-07-29
- [发布日期] 2016-01-29
- [有效性] 失效
各有关单位:
现将《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月28日
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01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北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设定基础裁量档,具体裁量基准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裁量基准和处罚种类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招投标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招投标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有招投标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招投标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招投标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招投标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招投标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招投标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招投标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集体讨论可以采取委主任办公会议(专题会)或者委领导传签文件等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 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的5-10‰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项目合同金额的5-6‰的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7-8‰的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9-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北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1-3万元罚款”、“处4-6万元罚款”、“处7-10万元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北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项目合同金额5-6‰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7-8‰罚款”、“处项目合同金额9-10‰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1-2万元的罚款”、“处3-4万元的罚款”、“处5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1-2万元的罚款”、“处3-4万元的罚款”、“处5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施工招投标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5-1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2-18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8%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9-2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六条、《北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北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1-2万元的罚款”、“处3-4万元的罚款”、“处5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警告并处1-3万元的罚款”、“警告并处4-6万元的罚款”、“警告并处7-10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违反《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5-1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2-18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8%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9-2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5-6‰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7-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8%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9-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勘设招投标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勘设招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5-6‰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7-8‰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8%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处中标项目金额9-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警告”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评标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000元-2万元的罚款”、“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4万元的罚款”、“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5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他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违法情形,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4-6‰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4-6‰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4-6‰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勘设招投标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评标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勘设招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评标规定》第五十六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5-6‰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7-8‰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9-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施工招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6‰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8‰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6万元的罚款”、“处7-10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6万元的罚款”、“处7-10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6万元的罚款”、“处7-10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3-4万元的罚款”、“处5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评标专家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处4-6万元的罚款”、“处7-10万元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4-6‰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4-6‰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市重点建设项目),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4-6‰的罚款”、“处中标项目金额7-10‰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评标专家办法》第八条规定,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评标专家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警告”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一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评标专家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警告”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二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评标专家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警告”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基准》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发布日起实施。
在本《基准》实施前已经立案的案件仍依照原规定执行,在本《基准》实施后立案的案件,应执行本《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