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其他
- [制定机关] 市发展改革委
- [实施日期] 2022-07-12
- [成文日期] 2022-07-11
- [发文字号] 京发改规〔2022〕1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时间] 2022-07-12
- [效力] 有效
日期:2022-08-04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为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作用,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市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制定了《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的若干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市发展改革委
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市国资委
北京市税务局
市市场监管局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市公安局
市政务服务局
北京银保监局
北京证监局
2022年7月11日
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精神,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作用,优化要素配置,切实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改革方向,完善破产制度配套政策,更好发挥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畅通企业退出渠道。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保障。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依法行使职权。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管理人履职涉及相关部门权限的,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管理和监督。
坚持有效监督。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切实维护职工、债权人、投资人、破产企业及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做好相关矛盾纠纷的处置化解工作。管理人应依法依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相关方面的监督。
坚持公开透明。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债权人、投资者及相关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高破产事务处理的透明度。强化破产信息共享机制,为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信息化、公开化提供便利。
三、优化破产企业注销和状态变更登记制度
1.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公示机制。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将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用中国(北京)”网站等推送,相关部门应及时在系统标注企业状态信息,并依程序向社会公示。“信用中国(北京)”网站设立破产企业信息公示专栏,集中公开人民法院裁定的企业破产相关信息以及破产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信用信息。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以及重整或和解程序终止前,非经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或管理人申请,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对于企业破产过程中,被人民法院等认定的恶意逃废债特别是恶意逃废职工债务、过失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纳入责任人信用记录。
2.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制度。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破产企业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对相关人员进行任职限制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在系统进行标注。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被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管理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申请对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进行登记。
3.便利破产企业简易注销。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直接办理破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简易注销登记,无需经过简易注销公告程序。登记机关不对破产企业是否存在未清缴税款进行审查。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管理人出具相关说明,无需另行公告。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时,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可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或加盖管理人印章。进一步完善“e窗通”平台功能,为破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供全程网办服务。
四、便利破产信息查询
4.建立破产信息“一网”“一窗”通查机制。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破产企业信息。允许管理人在“首都之窗”线上查询窗口、市政务服务中心线下查询专窗,一站式查询土地管理、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信息以及破产企业分支机构信息。
5.提供分领域查询服务。允许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在市区办税服务厅注销窗口或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各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或北京市不动产登记领域网上办事服务平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办事大厅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业务平台、各区社保(医保)中心、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市所和分所)、北京市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服务系统、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等查询破产企业相关信息。
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破产企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数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管理人可向银行机构申请查询破产企业银行账户信息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等电子和纸质信息,可持人民法院调查令等材料申请查询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相关信息。管理人可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破产企业证券持有余额、证券持有变更、证券冻结情况等信息。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提供申请查阅破产企业财产、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信息等已归档案件电子档案服务。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并复制涉及破产企业未结或已结的诉讼、执行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管理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查阅破产企业仲裁案件档案。
五、加强金融机构参与和支持
6.加大金融创新和服务支持力度。进一步明确细化破产企业账户资金管理、支持企业重整等方面措施,推动金融机构提供有利于提高破产质效的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在依法依规监管基础上,支持金融机构完善内控制度、建立健全重整企业识别机制、破产企业服务配套机制等。推动金融机构加强对重整企业的金融支持,拓宽重整融资渠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建立面向重整企业的授信支持机制,加大对重整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企业的贷款支持力度。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等各类基金在破产程序中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整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7.支持管理人依法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账户。允许管理人持有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文件,即可办理查询账户信息、划转破产企业账户资金、撤销破产企业账户及破产企业征信等相关业务。推动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对破产企业账户办理止付业务。
8.优化管理人账户开立和管理程序。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管理人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开通网上银行服务。金融机构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开立业务。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银行机构简化程序,支持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或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管理人账户变更、撤销、展期等业务,并将账户有效期届满时限等信息及时通知管理人。
9.发挥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支持金融机构债权人积极参与并推进企业破产程序,争取上级金融机构支持,加快内部决策流程,促进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非金融企业,金融债权人可以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提前参与企业债务危机化解或预重整工作。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代表成员机构主动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积极配合制定重整计划及债权受偿方案,做好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有效衔接。
10.保障债权依法受偿。金融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金账户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推动债权依法受偿。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私自、违法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履行保密义务,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破产企业财产状况等有关信息。金融机构发现恶意转移破产企业财产的情况,应及时通报管理人或报告人民法院,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财产追回程序,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六、便利涉税事务办理
11.提高债权申报效率。建立市级税务部门统一申报债权渠道,北京市税务局收到管理人申报债权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各区(地区)税务局、各相关派出机构转发申报税收债权通知,收到通知的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破产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12.及时解除非正常户认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管理人应根据接管的破产企业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破产企业账簿资料、不掌握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破产企业有应税行为时,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纳税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破产企业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税申报。
13.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后,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应以破产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特别是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分配方案时,管理人应考虑可能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14.保障破产企业发票供应。税务机关应依法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允许管理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时,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破产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管理人因资产处置需要发票的,可使用破产企业原有发票或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向税务机关按需申领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15.优化税务注销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企业,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在各区税务局服务大厅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税务、海关等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16.依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按照税收政策办理业务,税务机关应快捷审查办理。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可按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17.强化涉税办理责任。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税务管理。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破产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勤勉尽责代表破产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管理人,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七、完善资产处置制度
18.完善不动产权属转移规则。管理人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有关要求,提交破产企业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鉴、资料的,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文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管理人无法提供破产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系统内核查不动产权属,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同步公告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破产企业拥有的住宅房产处置,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办理。破产企业主体资格将灭失的,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经决议通过或裁定认可的财产变价方案以及处置房产的协议等文件办理过户手续。
19.完善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机制。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合法购置并使用的房屋,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对于符合《关于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项目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情形的,允许管理人申请按历史遗留项目处理。
20.完善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房产处置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能接管完整的房屋交易资料,购房人经法院确权或管理人核查确认并加盖管理人印章,可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允许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代缴相关费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21.有效盘活土地资产。破产案件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对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对于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管理人可申请开展地价评审,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应缴政府土地收益。管理人应在财产拍卖时对应缴政府土地收益进行披露,破产企业在拍卖后依据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方交纳出让金,管理人和受让方完善用地手续后,可持相关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对于破产企业与其他企业共用一宗划拨土地的情形,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可以进行分割的,管理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展土地地界测绘等相关土地分割工作,分别办理权属证书。破产案件中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据集体土地处置的相关规定,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处置;可以公开上市处置的,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22.优化建筑工程权属登记程序。畅通破产企业在建工程有关规划、施工手续的恢复、展期等办理渠道。对于按规定能够补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依法依规补办相关手续;对因破产企业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如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对整栋房屋进行防雷检测合格,且经在住房城乡和建设部门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整栋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23.提高机动车处置效率。破产企业名下登记的下落不明机动车,允许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暂停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办理业务过程中将发现的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提高机动车处置效率。
24.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管理人直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查封单位未依法解封的,管理人无须再办理解封手续,即可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资产处置所得价款经与查封单位协调一致后,统一分配处置。
25.提高破产资产处置价值。鼓励管理人处置财产优先采取网络拍卖、整体出售方式,可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通过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破产企业的财产和营运价值。充分发挥多元化资产处置平台作用,有效利用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等专业交易平台,发挥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升管理人的资产处置效率。
八、健全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26.支持破产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及时反映重整进度。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对于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鼓励金融机构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
27.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已经依法受偿的,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应裁定书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重新评价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被列为失信主体并进行信息公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提前停止公布,在向联合惩戒管理部门推送的公布清单中撤出。
28.推动破产重整企业其他公共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企业,可以申请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用中国(北京)”网站添加企业重整相关信息,可以申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重整企业采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措施;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在“信用中国”网站提交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申请的,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和“信用中国(北京)”网站撤下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允许符合条件的重整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业务。
九、强化管理人服务和监管
29.加强管理人队伍培育。完善管理人选任制度,出台推荐管理人管理办法,允许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等推荐管理人,经审查符合条件并适宜担任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指定。建立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管理人履职情况和破产审判工作需要对管理人名册实行增减、分级调整并及时公示,提高管理人履职积极性。
30.提升行业协会管理能力。加强管理人协会规范化建设,制定管理人执业行为规范和自律规则。鼓励通过选评“优秀管理人团队”、建立市场化破产援助资金等方式,提升管理人履职积极性。建立管理人常态化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执业能力培训,提升管理人执业水平。加强与津冀地区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交流,推动破产理论和实务发展。
十、加强组织和信息保障
31.加强破产信息共享。推动本市破产审判系统、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用中国(北京)”网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人协会会员服务系统等破产信息共享,畅通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管理人、金融机构等信息通道,提高破产事务办理质效。
32.强化常态化协调机制。强化市企业破产和市场主体退出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作用,着力推动政府部门、人民法院、管理人协调联动,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各区各部门不断完善创新服务管理措施,加大宣传培训,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持续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